南通市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南通市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城市景观、广告标牌等用于装饰、宣传等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景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技监、工商、财政、供电、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市区景观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和从事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规划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方案时,必须同时上报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一并审定景观照明(含广告媒体)设置方案。景观照明设施(含广告媒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区等其它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并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八条 现有建(构)筑物按规划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按要求进行增设。不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设计。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形式,确定建设单位,建设、维护资金由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未纳入景观照明规划的,需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交有效设计方案,经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景观照明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对验收合格的景观照明工程落实优惠用电,并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按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提倡绿色节能照明。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建筑物外观、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设施完备、功能良好、开闭正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与相关人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应按规定时间启闭。已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的,应依照相关要求,服从管理,禁止私自拉闸断电。
第十六条 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景观照明启闭情况的监督,对启闭正常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泛光灯、霓虹灯、显示屏、灯箱等设施,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未按规划或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由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景观照明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各县(市)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