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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07-5-15 12:16:44 作者:admin

通执法发〔200117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依法行使职权,减少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防止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责、权相统一,实行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市执法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认定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经司法部门裁定确认,给执法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违法处以罚款、扣留作业工具的;

()截留和私分罚款、扣留物品的;

()有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不履行法定义务及责任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案件审批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批、指示、许可错误的,应予追究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下级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迅速改正的;

()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能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形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执法相对人出具伪证或虚假陈述,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其他不应追究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程序。

()受理。执法过错案件由认定机关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认定机关举报或投诉执法过错案件,认定机关应予以受理。

()调查。

1、认定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2、认定机关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3、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

()认定与追究。认定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

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认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追究责任由市执法局研究确定,作出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被迫究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通报、警告、严重警告、调离岗位、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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