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执法发〔2001〕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南通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均应向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各执法大队应在作出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个案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份自存。执法大队向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时随附案件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应随附调查报告。
第四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准确、适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规范;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齐全。
第五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要求报备部门补充证据及相关文书,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六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平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执法大队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局领导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决定。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进行备案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不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局领导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审查决定的,由局机关或所属大队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符合《南通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受托机构备案,相关执法大队配合。